建设工程纠纷实务之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效力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08-10 14:23) 点击:276 |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作为施工企业的代表,会在大量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公章,也会接受发包人的供应材料、领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述行为是否有效,对于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项目经理的地位、权限,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责,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6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者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7条和第8条分别对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进行规定,如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等。项目经理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承担工程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 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条款第1.1.2.4条规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章规定,还是自主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从本质上讲都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项目上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所涉工程项目上的一种延伸。其在履行施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过程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对于该企业而言具有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同样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施工合同中对于项目经理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如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发包人对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是清楚的,项目经理超越施工合同授权范围从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项目经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项目经理是与建筑施工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持有施工企业统一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但在同样也存在大量的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项目部印章也是项目经理私自镌刻,这两种性质的项目经理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施行为的效力是否存在区别呢? 笔者认为,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这些都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相对方对此是不清楚的,因此,就算是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一般也应推定该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所以,无论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处于什么关系,项目经理的行为都应对企业具有约束力。 笔者还认为,项目经理以企业项目部名义与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订立的发包、转包、分包合同,也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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